昨天学习了著作权维权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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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看
《知识产权维权指引与典型案例通报》
第二编:商标权维权指引
商标是一个企业或者产品的标识,融入了企业的文化和大量的广告投入,得到消费者认可,成为企业的知识产权,是具有价值的无形资产。可以说商标已经日益成为企业声誉的载体,因此企业务必重视其商标规划和相关制度的建立。
(一)进行商标规划
关于商标规划,目前常用的商标体系主要有单一品牌体系、多品牌体系和冠状品牌体系三种。
1
单一品牌体系
就是企业所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均使用同一品牌。这种体系一般适用于产品单一、规模较小的创意企业。
2
多品牌体系
是指企业在其不同的产品或不同的服务上,分别使用不同的商标。这种体系一般适用于产品种类、服务种类较多的多元化发展而其公众认知度还没有很高,尚没有形成某个品牌市场声誉特别突出的创意企业。
3
冠状品牌体系
就是企业以某个市场声誉最高、公众认知度最高的商标作为母商标,在不同的产品或服务上分别使用不同的子商标,甚至还可以在某一子商标下面再发展多个次一级的子商标,形成冠状结构。但是,对于企业来说,主要宣传和推广的还是母商标,因为母商标就代表了其下所有商品、服务的质量标准,也代表了市场对其产品、服务的认同和定位。目前采用这种商标品牌体系的主要是产品多元化的国际性公司、大型企业单位等。在我国,海尔、美的就是比较典型的此品牌体系的案例。例如美的集团的主商标为“美的”,分商标分别为空调等电器上的“冷静星、健康星、超静星、智灵星”等等。冠状品牌体系具有单一品牌体系与多品牌体系的优点,避免了两者的不足。使用冠状品牌体系可以借母商标的信誉开发新产品、拓展市场,同时可以避免多品牌体系运用中因某种商品出现问题而殃及其他商标。
(二)正确选择商标设计
企业在确定好商标战略后,紧接着就应当进行商标设计,选择合适的商标作为以后推广的重点。从商标保护以及避免可能出现的纠纷的角度,进行商标设计时应注意以下规则:
1
最好选择文字商标
一般商标可以包含文字和图案。但是,申请注册商标时最好是用以文字为主的商标设计。因为一方面注册商标时包含商标图案,会大大增加注册商标申请被驳回的概率,另一方面,根据调查结果,消费者所能记住的通常是商标的文字内容,且文字商标也更易于传播。人们一般不易记住某个商标的图案,因此注册文字商标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知识产权管理的效果。
2
要选择有显著性的商标
商标的显著性,即区别于其他品牌、商标的新颖性和独特性,如“海尔”“美的”“娃哈哈”等商标。现在市场上已经有非常多的案例表明,越是独特的、与众不同的商标,越能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3
避免与高知名度的商标相似
一般来说,如果两个商标是在完全不同的行业,即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分类时,两个相同的商标是可以同时存在的。但是,这一判断标准对驰名商标并不适用。这是因为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是非常强的,已实行跨类的保护。而高知名度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概率是很高的,这样与之相似的商标被判侵权的可能性就非常之大。
4
商标、商号、域名一体化战略
商标、商号、域名一体化战略是指企业将商标作为商号和域名的一部分使用。将商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经成为现代企业普遍采用的做法,如日本的“日立”“丰田”,德国的“拜耳”等。商标、商号域名一体化的做法不仅达到商标、商号和域名同时宣传的效果,而且还可以得到多重法律制度的保护,从而防止一些投机分子将他人商标作为商号使用或者将商标进行域名注册牟取不当利益。近年来国内出现了大量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件,国家工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均对此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不少纠纷得到了解决。但是,关键还在企业自身,商标、商号和域名的确定属于企业战略,应从长计议,最好是将三者统一起来。
(一)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品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这也是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二)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
1
法条明确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类型
《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
兜底条款: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3
帮助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商标专用权尽管是一种绝对权,但它的核心在于保护消费者,他人不会引起混淆和联想的条件下的正常使用,原则上不应该受到禁止。因此,首先,《商标法》第59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继续使用抗辩,实际上也属于对商标专用权的一种限制;其次,他人使用自身的企业名称、域名以及叙述性词汇或者功能性形状原则上也不会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通常也不会误导消费者;再次,对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比较广告或滑稽模仿,或者在商品上市后继续在流通中使用,虽然使用的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但因为有客观需求且不会产生混淆,因此原则上也是允许的;最后,在构成垄断或权利滥用时,商标专用权也会受到限制。
当企业发现商标权受到侵犯时,一方面可以利用异议程序防止近似商标取得注册,或利用撤销程序,撤销已经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另一方面,要及时提起诉讼,避免侵权商标合法化,维护好企业的商标品牌。企业一旦选择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固定证据,因为整个诉讼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缺乏证据的诉讼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商标侵权案件对于原告来说主要包括权利证据、侵权证据以及赔偿证据。
1
对于权利证据,原告要充分提交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证据不充分,可能面临原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风险。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往往是证明原告系权利主体的重要证据,原告应充分提交。
2
对于侵权证据,原告要注意固定
一是要固定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往往通过公证购买商品、网页证据保全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但也不乏使用手机录像等方式取得侵权证据的,相对于公证,其他取证方式的证明力常常会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因此,建议商标权人尽量采取公证、时间戳等客观的取证方式固定侵权证据。二是要向法院明确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57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要有六种,还有一条是兜底条款,原告需在法庭上明确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同时做好商标的比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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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赔偿证据,原告要尽力收集
《商标法》第63条规定了四种计算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方法:一是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二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三是基于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四是在前三种均不能计算时,则适用法定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前三种计算方法往往难以确定,故法院通常会适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此,权利人要争取高额赔偿,应尽量提交商标宣传资料(广告媒体、覆盖地域、广告费的支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商标获得的荣誉以及商标受保护情况等能证明商标知名度高、商业价值高的证据材料,这是争取高额赔偿的基础和前提,同时也应尽量调取证明被告侵权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等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对于侵权赔偿额度的确定往往有重要意义。另外,请求赔偿的范围可以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例如,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因此,权利人还应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便确认维权成本中的合理费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提高了法定赔偿的限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举证,合理主张,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因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商标权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侵权行为人因此可能会承担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法律责任:
(一)民事法律责任
当商标权人发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存在时,可与侵权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如下民事法律责任:
第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是对实际存在的侵权行为发出的禁止令,其适用范围很宽泛,只要实际存在上述任何一种侵权行为并且仍在持续,不论其是否造成商标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不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短,表现形式如何都可以采用。
第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最主要的方式。《商标法》第63条规定了确定赔偿数额的几种计算方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上计算方式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行政法律责任
依据《商标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三)商标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13条、第214条和第215条规定了三种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1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相关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3)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司法解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该法条规定“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
《刑法》第215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以上罪行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案例
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路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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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准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自1995年起,原告运营“歌莉娅”女装品牌至今,成为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知名服装企业,涉案商标“歌莉娅”也获得了业内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两商标均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其中,第5902654号商标获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5年,“歌莉娅”入选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被告路某某系一个体工商户,在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购平台上开设店铺“高歌莉娅秀 高端女装”,出售与原告商标使用范围相同的女士服装等商品,出售的商品多以“高歌莉娅秀”“欢歌莉娅颂”命名。根据原告公证取证结果显示,在淘宝网主页搜索原告权利商标字样“歌莉娅”,搜索结果前列出现被告路某某店铺产品,点击查看商品详情,评论中多数客户反馈“和实体店一样”“和专柜试的一样”。原告于该店铺购买产品“高歌莉娅秀TM大牌气质衬衫领压褶条纹显瘦连衣裙过膝18DM4E750A”“欢歌莉娅颂TM冬季新品压褶蛋糕连衣裙18NM4E350褶皱收腰大摆长裙”“欢歌莉娅颂TM大牌气质女人味压褶蕾丝网纱一字肩连衣裙183K4B24C”,与原告“歌莉娅”自营品牌所售连衣裙为相同或相似款式。
此外,被告路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注册商标“高歌莉娅秀”,注册分类为25类,与涉案商标相同。该商标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0日驳回,本案立案时该商标等待驳回复审中。另于2019年2月23日申请注册商标“欢歌莉娅颂”,注册分类亦为25类,本案立案时该商标注册等待实质审查中。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淘宝平台服务协议》《隐私权政策》《法律声明》等的公证书,以证明其仅作为依法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并且在用户注册时明确告知会员平台上的店铺、商品信息均由会员自行提供并上传,由会员对其提供并上传的所有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明确禁止用户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并提供了涉案商家的工商注册信息、电子链接标识和涉案商品下架截图,证明其完成涉案商家工商信息审核,并与事后采取必要措施。
裁判结果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5902654号商标“歌莉娅”及第10618027号商标“歌莉娅”(粗体字),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属合法有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路某某对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歌莉娅”字样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二、被告路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其店铺名称为“高歌莉娅秀 高端女装”,其店铺所售商品的产品名称为“高歌莉娅秀TM大牌气质衬衫领压褶条纹显瘦连衣裙过膝18DM4E750A”“欢歌莉娅颂TM冬季新品压褶蛋糕连衣裙18NM4E350褶皱收腰大摆长裙”等,其中除“高歌莉娅秀”及“欢歌莉娅颂”字样外,均为描述性语言,可以认定,“高歌莉娅秀”及“欢歌莉娅颂”在店铺名称和产品名称中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在广告宣传中的商标性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涉案商标为文字商标“歌莉娅”,此文字组合在服装领域的使用具有独特性,且该商标经原告公司的运营和推广在服装领域形成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路某某在其淘宝店铺上售卖的商品为女士服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而被告使用的两个标识与涉案商标同为文字商标,其中完整包含了“歌莉娅”字样,在字形与顺序上完全相同;且两标识文字“高歌莉娅秀”及“欢歌莉娅颂”对“歌莉娅”的组合方式为在其前后搭配两个关联性不强的单字,“歌莉娅”字样系两标识中的突出部分。故可认定,被告使用的两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被告店铺所售服装与原告品牌服装风格、设计有较大相似性,且多数客户反馈“和实体店一样”“和专柜试的一样”。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的标识的行为,存在较大的混淆故意和误认可能,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淘宝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被告路某某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淘宝公司的明确用户对其提供并上传的所有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明确禁止用户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在收到原告的起诉后对涉案商品进行审查,下架侵权商品并如实提供侵权用户的具体身份信息,已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披露及处理义务,对原告的侵权损害事实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判决被告路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第5902654号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0元。
评析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搭便车”商标侵权行为,侵权方式系以在权利人完整文字商标前后加入无连贯含义的单字组成新的商标,并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的行为。随着网络购物成为零售消费方式的主流,消费者多以搜索商标字样的形式定位目标产品,这种侵权方式客观上会造成搜索结果的混乱,一方面可能产生鱼龙混杂的效果,降低原品牌的社会评价,另一方面通过攀附原品牌商誉,造成原品牌市场分流,应该对这种商标侵权行为加以重视与打击。
判断是否为“搭便车”的侵权行为,有攀附商誉和混淆市场的故意,主要是判断商标命名的合理性。以本案为例,涉案商标“歌莉娅”是广东省知名女性服饰品牌,经过多年的运营与推广,在业内建立起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歌莉娅”系生造词,未使用通用词汇,因此该文字商标的字样在服装行业与这一品牌建立了紧密的关联性。被告路某某在店铺和产品名称使用“高歌莉娅秀”及“欢歌莉娅颂”字样,同样为无通用含义的生造组合,而其中完整地、突出地包含了原告文字商标“歌莉娅”,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推定被告使用这种命名方式,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而在互联网环境中,这种商标侵权方式大大提高了目标消费群接触侵权商标的可能性,客观上会造成更大的市场分流效应和混淆结果,侵蚀权利人商标价值。
此外,本案中被告路某某拟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合理化侵权行为,在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服判息诉。本案的判决对及时保护权利人利益、纠正侵权人行为起到积极引导作用。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保某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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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利惠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是世界知名的服装厂商,LEVI'S品牌的牛仔裤是其著名产品。原告利惠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372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原告将第2023725号“
”商标主要用于其LEVI'S品牌牛仔裤的后袋上。经过多年的使用、广告宣传,该双弧线图形已经成为LEVI'S品牌牛仔裤的经典标识之一,并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2018年8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来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吕凯以及公证人员张超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峰于2018年9月1日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大道某商场四层的PAULO PEDRO商铺。在公证员监督下,陈少峰在该商铺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同时取得pos刷卡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两张,公证人员凭此票据在一楼服务台开取发票一张。庭审中现场拆开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进行查验,内含牛仔裤一条及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银行签购单一张、店铺销售单一张。该牛仔裤后部口袋上有两条开口向上的平行双弧线图形,该双弧线在中间相交形成一个菱形的框,框内有一条横线,将菱形分割。经比对,该图形与涉案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牛仔裤上附有吊牌,标有“Paulo Pedro”“广州保某服装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发票上载明涉案牛仔裤金额为人民币119元。
2018年6月5日,被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场)与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所租赁房屋的经营品牌为“保某”。该《房屋租赁合同》还附了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广州保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相关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庭审中,被告保某公司确认涉案牛仔裤由其生产销售。
裁判结果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第2023725号“
”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等,在注册有效期内,未经原告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得使用其上述商标。被告保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为牛仔裤,与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牛仔裤为同一种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将涉案牛仔裤后兜上使用的双弧线图形与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牛仔裤是原告LEVI'S品牌的牛仔裤,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保某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保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区域、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保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某商场对其市场内的商户应负有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包括监管的义务、对租户市场准入审查的义务。经查,被告某商场与商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告知商户合法经营,被告某商场也审查了涉案商户的营业执照和相关授权文件,被告某商场尽了监督、管理或注意义务,对被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商场构成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就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认定“混淆的可能”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是划定合理商标权利范围的基础。判断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参考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特点、差异大小、价格高低、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其中,消费者不仅仅是指购买者,而是包含了售前、售中及售后过程中的消费者及潜在消费者。
本案中,被告保某公司抗辩其涉案牛仔裤是在专卖店出售,牛仔裤及其吊牌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公司信息,双弧线图形在其牛仔裤上只是装饰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法院认为,原告是世界知名的服装厂商,LEVI'S品牌的牛仔裤是其著名产品。原告将第2023725号“
”商标主要用于其LEVI'S品牌牛仔裤的后袋上。经过多年的使用、广告宣传,该双弧线图形已经成为LEVI'S品牌牛仔裤的经典标识之一,并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能够将该双弧线图形与原告LEVI'S品牌的牛仔裤联系起来。
被告保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为牛仔裤,与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牛仔裤为同一种商品。被告保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牛仔裤上的吊牌也许能够在销售地点防止消费者混淆、误认,但是,消费者一旦购买并穿上之后,吊牌就被丢弃,其他消费者看到的只能是牛仔裤后兜的双缝线,容易误认为涉案牛仔裤是原告LEVI'S品牌的牛仔裤,或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故涉案牛仔裤属于侵犯第202372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保某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在引导公众尊重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界定“相关公众”、认定“混淆的可能”等方面具有较好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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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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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鹏法知产 守护创新丨商标管理、保护你都明白吗?这份指引告诉你》